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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102.8.29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文

104.9.12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建築投資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建設於台中市。

第二章 業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國內外建築商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 關於建築投資事業之連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租賃業務以及有關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辦法)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建築投資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依照商業團體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一個月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化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七條

各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之人數以一人至五人為限,依各會員公司繳納常年會費區分,依照下列標準指派之。
(一) 公司資本額六○○○萬以下,每年負擔常年會費新台幣三萬元者得指派代表一~三名
(二) 公司資本額六○○○萬~一億元整,每年負擔常年會費新台幣四萬元者得指派代表一~四名
(三) 公司資本額一億元以上,每年負擔常年會費新台幣五萬元者得指派代表一~五名

第八條

公司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者規定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

本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 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七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會章程第五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義務。

第十四條

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十七條

選舉前條理事、監事時,並得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 由候補理事、監事依遞補。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經停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擬訂會務業務計劃。
(三) 擬訂本會經費預算。
(四) 聘免本會會務人員。
(五) 通過本會辦事如細則。
(六) 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 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 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處理日常事務。
(二) 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 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 對外代表本會。
(五) 得於常務理事中聘任二人為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推展會務,並得於副理事長中指派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 經常執行本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 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設總幹事一人並得酌設辦事人員及工友,其經理事會通過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實際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行規章,經理事會通過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還能到會者,得免受此限制。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三條

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務,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監事、候補監事並得通知列席。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六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金額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
(二) 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依各會員公司行號之資本額並參照營業狀況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繳納方法,均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 事業費:由會員大會依舉辦事業之需要決議籌集之﹝包括事業費之總額及每份金額﹞,事業費之分擔每人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均應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的事業主管核准後施行之。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利息。

第三十七條

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會費於會員退 會時,均不得求退還。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造報書送監事會審核後經會員大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但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本商業會。

第七章 罰則

一、宗旨:

(一) 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無效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二) 經本會通知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三個月 入會。